中共汪清县委、汪清县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的政策规定


一、关于本政策规定的适用范围
凡在汪清县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域外投资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侨胞和其它汪清县行政区域外的投资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二、关于上级和外地的政策
1.凡国家和省、州政府已经颁布的投资优惠政策,我县都遵照执行。
2.凡国内各地区已经实行的投资优惠政策我县都比照执行。
3.凡上级和外地投资优惠政策与我县政策不同的可结合我县实际择优执行。
三、关于使用土地的优惠政策
1.工业投资在200万元以上到2000万元以下,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土地出让金按30元/平方米标准执行。
2.工业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含2000万元),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土地出让金按25元/平方米标准执行。
3.投资者利用荒山、荒地或者联片开发规模较大的及对我县经济发展有带动作用的项目,土地出让金可视项目规模和项目档次给予20%的优惠。
4.投资者以租赁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租金标准可视项目规模和项目档次,确定租金标准。
5.投资者如果支付土地出让金确有困难的,可在出让合同中约定分期缴纳,也可由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将土地出让金作为股份参与企业分红。
6.投资者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有效期限内,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也可作为参股、入股或联营的条件。
四、关于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
1.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免征二年企业所得税,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从获利年度起免征10年地方所得税,在地方所得税免征期满后,对当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值50%以上的。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
3.域外投资者兴办生产性企业,在投产后3年内对其缴纳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给予全部返还。
4.域外投资者新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我县待业人员达到企业人员总数[平均人数=(第一年平均数十第二年平均数十第三年平均数)/3]60%以上的企业可免征(先征后退)所得税3年。利用我县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可免征所得税5年,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可免征所得税1年,其中:从事交通运输、邮电通讯、咨询业、信息业和技术服务业的企业,可免征所得税2年,凡是为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及科研单位、中小学校进行技术性服务所得的收入免征所得税。
5。按照国家、省制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期满后,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减半征收企业地方所得税5年。
6.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按15%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开发地方资源在乡镇办企业,自投产之日起3年内农业特产税先征后退。
8.域外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在我县再投资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交纳的所得税和增值税地方留用部分50%以上的税款。
9.在企业兴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生产属国家确定的进口替代产品和启动“双停”企业的域外投资企业以及对我县现有企业进行“嫁接”改造联营的企业新增加的利润部分按投资额和具体情况,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缓收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留用部分可缴税后由财政部门按50%的比例返回。
10.域外投资企业在我县创办的从事生产、经营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
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五、关于域外投资企业的保护
1.保证投资者在生产经营期间的一切合法权益不受任何侵犯,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提供生活、工作等方面的便利条件。
2.对投资企业实行挂牌保护制度.有关部门对企业的检查、收费等,必须经县纪检委、监察局允许方可执行。
3.域外投资企业对以各种理由乱检查、乱收费、乱于预、
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等行为,有权拒绝并举报,如查实有据,对当事者实行收一补十的处罚,并追究当事者单位领导责任。
六、关于收费与服务
1.投资者在办理企业验资、注册登记、消防、卫生防疫等手续时,属县内自收的一律免收;属上缴的也要积极工作.能免则免,能减则减,能缓则缓,减半征收环境监测费、规划审批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给水增容费、投招标管理费、动迁手续费、城市绿化费、房屋交易费。
2.年销售收入超过3000万元的投资企业,享受特企政策,并免收一切政策性收费。
3.开发地方资源在乡镇办企业,自投产之日起3年内免征水土保护费、水资源费、复垦费。
4。投资者所需办理的事宜一切从优,全程服务。办理证、照手续实行联合办公,一站式审批,凡属在县内申报审批的项目,各种手续齐备,一日内办完,需省、州主管部门审批的力争在五个工作日内办完或答复。
5.投资企业和个人如有其它要求及本政策规定未涉及事宜,可一事—‘议.特事特办。
6.本政策规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执行,过去发布的同类政策同时废止。
7.本政策规定由县招商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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