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连国吴海峰金融诈骗案终审裁定
 
新华网吉林频道
2006-07-27 09:12:04 来源: 长春日报 责编: 王巍
 

    长春日报7月27日电(记者赵伟通讯员陶铮张玉卓)26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长春天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罗连国、市商业银行科技城储蓄所原主任吴海峰金融凭证诈骗一案作出终审裁定,依法驳回了两人上诉,维持原判。

    2001年8月,罗连国通过他人认识了吴海峰,称自己公司资金紧张,让吴帮助其从银行“整”钱,吴应允并告诉罗给储户高息向银行拉存款。储户存款后,吴将储户密码篡改,将篡改后的密码和储户个人信息、存款数额告诉罗,罗本人或指使他人冒充储户填写取款凭条后,由吴在银行内部操作,骗取人民币1.18亿余元,给吴好处费200余万元。在储户到银行取款时,罗为了掩盖事实,除支付储户人民币3100余万元外,余款8700余万元被罗占有。此外罗还擅自发行股票7300余万元。

    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公诉机关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和《刑法》相关规定,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罗连国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吴海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罗连国、吴海峰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罗连国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罗连国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因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行为。罗连国以支付高息为条件获取存款使用权,到期全部还本,确有偿还能力,没有携款外逃、隐匿销毁账目拒不返还的行为,认为罗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认为原审对罗擅自发行股票罪量刑过重。吴海峰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吴海峰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事实,因此不具备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省高法经审理查明,罗连国与吴海峰相互勾结,以给高息为手段进行揽储,利用吴海峰篡改的储户密码,伪造金融凭证,骗取银行资金,经司法会计鉴定,该资金没有流入天利股份有限公司及集团所属子公司用于经营,大部分赃款去向不明,造成了银行资金特别重大损失不能挽回。罗、吴二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确,客观上实施了伪造金融凭证的行为,构成金融诈骗罪的共犯,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罗连国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决定本公司向社会发行股票,发行数额巨大,破坏了证券市场管理秩序,严重侵害了广大股票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

    省高法认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连国、吴海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已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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